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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焜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焜榮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洲子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洲子街與內湖路1段51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駕車稍向右偏行後,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邱俊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超越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時速每小時70公里之時速,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上開小客車左後方,見狀緊急煞車後,人車自摔倒地滑行,復撞及被告上開小客車左後車門,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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