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碧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碧芬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車輛上路,竟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晚上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寧路3段165巷交叉路口,欲左轉彎入康寧路3段165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李昀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左膝及左前臂多處擦挫傷、左足踝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昀叡告訴被告謝碧芬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