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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何凱翔於民國110年7月6日中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8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港路3段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依道路標誌、標線之指示,在設置有「停」字標誌,並依該標誌指示在停止線前停車再開及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乃貿然超越停止線在該路口槽化線上停車後再起駛,適有告訴人郭平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機車車頭擦撞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側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背部中間擦挫傷、大腿挫傷、右側後胸壁與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郭平昌告訴被告何凱翔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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