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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
被 告 林祐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祐葳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26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1 段第4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度路1 段便道之福安駕訓班前門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不得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范揚銘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告訴人陳美鶯,沿同路段第1 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范揚銘受有腹壁挫傷、右膝部擦挫傷、腹部鈍挫傷合併小腸穿孔、左側鼠膝疝氣、右側膝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美鶯則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范揚銘、陳美鶯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2 人並均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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