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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帛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吳帛穎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第4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北路2段之交岔路口前,欲向左變換行向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亦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告訴人林子惠騎乘腳踏車,沿臺北橋下橋機車道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見狀煞避不及,被告車輛前車頭與告訴人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裂傷、臉部、左右手及右肩多處挫傷併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林子惠告訴被告吳帛穎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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