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易,46,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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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龍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中午12時32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時,本應注意於路邊開啟車門後,應盡快關閉,以避免妨礙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上開車輛左車門後未予關閉,適有告訴人林正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自其左後方行駛至該處,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左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正勳告訴被告黃金龍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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