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易,466,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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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以琳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鄭以琳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8時許,騎乘自行車至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忠誠路1段交岔路口,並沿中山北路6段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穿越中山北路6段時,本應注意遵守號誌指示行駛,並不得騎乘自行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駛及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且貿然違反號誌指示,並騎乘自行車行駛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而欲穿越中山北路6段,適有告訴人駱柏蒼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自行車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氣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顏面骨折(顴骨、顴骨弓、下眼眶、上頜骨) 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駱柏蒼告訴被告鄭以琳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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