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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
被 告 黃振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82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黃振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張佳慈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他卷第43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迴車時疏未注意行人邱素月,以致肇事,為肇事原因,邱素月則尚難認有何過失(事故地點周遭100 公尺內並無行人穿越道),本件邱素月之傷勢甚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先支付新臺幣5 萬元作為慰問金,有告訴代理人顧定軒律師出具之收據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前開慰問金經雙方協議,並不列入日後民事損害賠償之金額),惟尚未能與邱素月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35頁),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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