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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林士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士楓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8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另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又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尚未肇事而未造成實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萬元、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73號卷111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86號
被 告 林士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楓於民國95年、105年、108年間,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其後分別為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最近一次係109年3月1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
竟不思悔改,於111年4月12日2時許至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嗣於同日16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當場檢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涉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
2 ⑴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列印資料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道路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及車籍查詢資料 同上編號1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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