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易,5,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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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
被 告 陳金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興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晚間8 時25分許,駕駛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第3 車道,駛至該路段與大業路000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轉彎車並應讓直行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駛入外側之第4 車道,即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呂伯毅騎乘之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鄭安庭行駛在第4 車道,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遂碰撞被告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肇事,告訴人2 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呂伯毅受有左側臀部表皮擦傷約8*4 公分、左側膝蓋表皮擦傷約5*3 公分、雙側手肘表皮擦傷約2*2 公分等傷害,告訴人鄭安庭則受有左側腳踝扭傷、左側前脛瘀青約15*8公分、表皮擦傷約2*3公分及2*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呂伯毅、鄭安庭2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均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2 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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