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易,50,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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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軍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軍民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仰德大道3段105巷交岔口,欲左轉105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晉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前於111年2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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