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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啟文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宇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晚間9 時50分許,酒後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由北向南,行至該路段376 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前方號誌為禁行紅燈,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不勝酒力,乃不慎逆向衝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薛至倫(起訴書誤載為薛志倫)所駕駛之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掌輕微擦挫傷、右手指鈍傷、前胸紅腫及左膝輕微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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