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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陳進盛
送達代收人 周楷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盛於民國110 年12月6 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1379-J8 號自用小貨車,暫停於劃有紅線之臺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於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且操作貨車升降尾門(即附於貨車車尾之升降機)裝載貨物時,需在車尾處設置警告標示或警示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即貿然將貨車升降板下降,適有告訴人陳思雅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路段直行至被告上開車輛後方,遂遭該升降板擊中其左手無名指,因而受有左側第四指開放性骨折、遠端指節骨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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