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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楊鎮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鎮瑋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民權路000 巷交岔路口,欲向右偏行至民權路000 巷之待轉區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來車,並保持適當間隔,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適鄭可榕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告訴人蔡晴如,沿路段同向騎乘在被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鄭可榕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1cm)、左小腿及腳擦挫傷(5*4cm,5*3cm)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被告之匯款資料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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