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易,541,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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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霖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號前,欲往右變換行向至路旁之全家便利超商時,本應注意汽車向右變換行向時應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告訴人陳義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之車頭因而自後方追撞被告所騎乘車輛之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於111年7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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