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易,563,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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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榕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潘榕澤於民國110年12月2日2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港墘派出所公車站」處,停車上下客人後欲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禮讓其他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起步行駛,適有亦疏於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定平方向燈之由告訴人藍俊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港墘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段處右轉彎,見狀後避閃不及而右小腿撞擊營業大客車左前方,因而受有右側小腿鈍挫傷及雙側腳踝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藍俊凱告訴被告潘榕澤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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