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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米蓮
林宛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208號、第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宛萱(下稱被告林宛萱)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晚間8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5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適亦有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之被告即告訴人呂米蓮(下稱被告呂米蓮),自上開地點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上開道路,因閃避不及,被告林宛萱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呂米蓮右側身體發生碰撞,致其等均倒地,被告呂米蓮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頸骨折、右側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擦挫傷、上唇穿刺傷(1*1cm)等傷害;
被告林宛萱則受有臉部撕裂傷(1*1公分)、臉部擦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宛萱前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呂米蓮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呂米蓮、林宛萱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宛萱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呂米蓮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嗣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111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111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66 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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