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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王進緯於民國111年1月21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立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立功街與大度路3段交界口(大度路3段168號處)欲右轉大度路3段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冒然右轉,適告訴人賀冰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後方,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因而擦撞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致受有左小腿挫傷、瘀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賀冰雁告訴被告王進緯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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