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易,585,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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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維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寬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7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堤外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堤外便道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延平宮出入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行車方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側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吳美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同方向自被告所騎乘自行車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前輪與被告自行車後輪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近端脛骨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拇指擦挫傷、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吳美智告訴被告林寬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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