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易,591,2022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偉
選任辯護人 曾建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承揚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人郭信偉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前港街、劍潭路55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陳承揚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劍潭路5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駛入前港街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彎,被告郭信偉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左右側車身與被告陳承揚腳踏車車頭、左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被告郭信偉受有右側膝部、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陳承揚受有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顏面撕裂傷、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郭信偉、陳承揚互相告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乃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郭信偉、陳承揚當庭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等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