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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859號、111 年度調偵字第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7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濱海路3 段與崁頂五路之路口時,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即其未成年子女丁1、丁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崁頂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該路口在被告之行向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在告訴人乙○○之行向設有閃光紅燈之號誌,被告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告訴人乙○○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與告訴人乙○○均疏未注意,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合併脫臼、左側薦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側第三指遠端指骨骨折、右手挫傷之傷害,被害人丁1受有左臉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被害人丁2受有上唇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乙○○、告訴人即被害人丁1、丁2之父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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