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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1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秉廉於民國111 年1 月16日凌晨5 時13分許,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 段引道,欲駛入百齡橋時,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洪順豐騎乘000-000 號重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直上百齡橋,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遂與被告車輛之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第七頸椎右側寰椎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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