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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智興於民國110年10月3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永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6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忠孝東路6段方向行進,本因注意應依號誌指示左轉,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紅燈左轉,適有告訴人盧嬌騎乘自行車,沿忠孝東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上開租賃用小客車撞擊倒地,致受有左髖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膝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當庭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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