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易,603,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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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1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世通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下午3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4 段中間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3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駕車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行駛,並應於左轉彎前,先行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燈光號誌未顯示左轉箭頭時,即在中間車道貿然左轉往中山北路3 段,適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周美幸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慧瑜,由對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與周美幸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周美幸、胡慧瑜均人、車倒地,周美幸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

胡慧瑜則受有面部撕裂傷、唇部撕裂傷、牙齒斷裂、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是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所述時間、地點,駕車因過失與周美幸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胡慧瑜受有傷害之事實,前業經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5451號提起公訴後,據本院以111 年度審交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下稱前案),並在111 年9 月8 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

而本案檢察官再就被告同一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周美幸、胡慧瑜受傷之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且被告乃係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周美幸、胡慧瑜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則一部事實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自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是被告本案之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檢察官仍對被告重行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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