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易,705,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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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鴻卿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000巷○○○○○○○○○○○○○街0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康寧街141巷41號前,適有告訴人黃進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康寧街14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進生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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