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易,729,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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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05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6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於吳文志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文志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腦部受傷害,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住院治療後,經診斷為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subacute subdural hemorrhage),致腦部受有損傷,並於110年11月9日由其子吳旻憶將之送往長順護理之家安置,並經照護評估後,其說話不清楚,僅能理解簡單句子(詞)、行動需輪椅為輔具、日常生活功能屬極重度失能,而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功能則係重度依賴、認知功能屬嚴重智力缺損等情,有長順護理之家111年9月12日順字第111065號函及所附忠孝醫院住院中病歷摘要及全人照護評估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現因硬腦膜下出血致腦部受損,除肢體行動不便外,並有嚴重智力缺損、無法自理生活且對外界事物理解及表達自我意見之溝通能力顯有欠缺。

而按諸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其前提在具有到庭接受資訊、陳述意見或為主張之聽審能力,如欠缺此等能力,縱使得由他人使之到庭,既不能理解進行之程序及表達自我意見,自無為己辯護之可言,實與未能到庭無異,是本件應於被告能自力到庭、得清楚表達自我意見以前停止審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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