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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彥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彥增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步時,本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有林明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致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林明志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明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左膝撕裂傷(2*0.5*0.5公分)、左小腿指挫傷、左鎖骨骨折、左手第五指韌帶傷害、左膝傷口縫合術後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明志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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