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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云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云榐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福德一路310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理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注意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適朱鍵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福德一路300巷往福德一路方向直行至該無號誌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由前揭300巷口往右轉入310巷內,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朱鍵緯之機車撞擊被告之汽車左側車身,朱鍵緯因而受有左側踝部及足部挫傷、左側脛骨及腓骨骨幹閉鎖性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鍵緯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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