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易,86,2022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
被 告 藍昭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昭昇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下午3 時48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45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業路交岔路口左轉大業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撞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大業路,沿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即告訴人鄒夢嘉,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及脛骨平台骨折、臉部擦傷、雙側手部及膝部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