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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正典於民國111年3月2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該路段與重慶北路3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劉聖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其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機車左前車頭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左三踝骨折、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當庭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又本件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本院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4291號),即無從為併予審究,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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