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易,919,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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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財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財源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同市區長安西路口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右轉,適告訴人王凱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而右轉至同市區長安西路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王凱弘告訴被告姚財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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