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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
被 告 葉坤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坤炫於民國110 年8 月1 日下午2 時36分許,騎乘000-000號重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停等,欲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在路邊起駛斜穿道路行駛時,應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斜穿越道路,適有告訴人林岳謙(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康寧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擦撞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致渠等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雙手、肘部及膝部鈍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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