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曾翌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8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翌源於民國111 年6 月7 日凌晨0 時57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0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24.1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路面濕潤無缺陷、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其車輛右前車頭擦撞同向由告訴人張毓蔚駕駛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側車尾,致告訴人頭部碰撞其車輛內裝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