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易,990,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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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凱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凱鈞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由中興路往南陽街方向行駛,行經福德一路29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閃避前方右側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由告訴人陳品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彈飛撞擊上開自小貨車擋風玻璃窗後倒地,而受有左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眼強直性瞳孔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品晏告訴被告凃凱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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