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易,998,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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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昌平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昌平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第3車道(自內側起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2號前時,見前方有黃柏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自同向第2車道右彎至第3車道上,被告欲自黃柏翔駕駛之車輛右側繞過繼續直行時,本應注意前方車道已有車輛暫停,應先減速慢行,且注意車輛行進間不得任意變換車道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現場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市區道路,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減速慢行、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右側車輛,即貿然向右偏駛而駛入第4車道。

適有告訴人黃俊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駕駛車輛右後側,見狀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右側手部擦傷等之傷害;

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駕駛車輛後方之盧宸祐(盧宸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見告訴人黃俊誠人車倒地即緊急煞停,致盧宸祐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蔡沛玲之高子丞煞車不及而撞上盧宸祐之車輛亦人車倒地,告訴人蔡沛玲因而受有右肩、右手腕挫傷、左前臂、右膝擦挫傷挫傷及右小腿拉傷等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俊誠、蔡沛玲告訴被告周昌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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