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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諭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自西南往東北方向,駛至該路段與福德一路160 巷之交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適告訴人郭拱辰自福德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沿行人穿越道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遂撞及告訴人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右眼皮撕裂傷約1 公分、右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修正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將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為:「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並經總統於108 年12月31日公布,109 年1 月2 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者因延長停止追訴權進行時效之期間,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故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之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上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 年,並應再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 年3 月期間,合計為6 年3 月,再者,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5 年6 月28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而由本院於105 年11月9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6 月28日士檢朝維105偵4957字第7156 號移送公函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及本院105 年11月9 日士院刑能緝字第565 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此部分共4 月又12日期間(自105 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9 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按此計算,被告於104 年9 月16日犯罪,經加計其追訴權時效與停止時效進行之期間(6 年3 月),再加計前述因實際行使追訴權而無時效進行問題之期間結果(4 月又12日),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11 年4 月28日完成,被告迄今又仍未緝獲到案,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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