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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革津
選任辯護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7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革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革津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周嘉靖、呂夙薪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騎車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18號卷【下稱偵卷】第131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無前科,並於事發後自首,且其年事已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其一時不慎,致罹刑章,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因闖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周嘉靖、呂夙薪受有非輕之傷害,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至其於事後自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調解、年事已高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遵守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終未能達成調解共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過失程度高、告訴人2人傷勢均非輕,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70號卷110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固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惟本院衡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高、應負之過失責任非輕,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又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取得渠等之諒解等情,認不宜依辯護人之聲請而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18號
被 告 曾革津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南港區市○○道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慶峰律師
徐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革津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51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7段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玉成街交岔口左轉穿越市民大道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號誌、標線、標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由北往南號誌為紅燈,乃貿然騎乘腳踏車穿越市民大道,適有周嘉靖(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呂夙薪沿市民大道7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反應不及,其機車車頭擦撞曾革津自行車左後車輪,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周嘉靖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雙手及右膝挫擦傷、下唇撕裂傷、右踝韌帶拉傷、右顳頷關節痛、頭部外傷等傷害,呂夙薪受有左手挫擦傷、左頸挫傷、後頸部挫傷、頸椎病變併眩暈症、頸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曾革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多處擦挫傷、血腫合併腦震盪、眼球挫傷併左側臉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側第二、第四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曾革津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嘉靖、呂夙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革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騎乘腳踏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周嘉靖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呂夙薪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2.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伊騎乘腳踏車沿市民大道的(東往西)人行道行駛,行駛至玉成街口,伊看見左側號誌(北往南行人號誌)為綠燈,伊就騎乘該腳踏車慢慢的行駛在(北往南)自行車道,當腳踏車行駛幾步後就遭告訴人周嘉靖機車撞擊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在市○○道○○○街○○○○○○道○○○○○○○○號誌紅燈變成綠燈,伊腳踏車還未駛到斑馬線上,告訴人周嘉靖機車行駛方向與伊同向,當伊於綠燈時要起步時,伊(腳踏車)的右後方就遭對方撞上等語;
又於警製談話紀錄表供稱:當時伊從家中騎腳踏車出發,慢慢由東往西騎到上開路口東北角人行道後,左轉往南繼續騎在行人穿越道上,再偏右騎上自行車道,後面的事就完全記不得了等語,顯見被告於上開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車禍過程前後不一;
又依證據清單編號2、3所示之內容,足認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周嘉靖、呂夙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本署110年9月9日勘驗筆錄1份及所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網路現場實境圖及地圖共3張、本署110年9月13日勘驗筆錄1份及所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6張、號誌運作圖1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依號誌、標線、標誌之指示,於該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號誌為紅燈時,貿然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市民大道,並與沿市民大道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告訴人周嘉靖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周嘉靖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2日、110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弈賢骨科外科診所110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呂夙薪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弈賢骨科外科診所110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均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革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1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周嘉靖及呂夙薪均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論處。
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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