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金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關於「王偉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顎前牙區齒槽骨骨折、上顎左右正中門齒及左下正中及側門齒撕脫缺失、左上及右上側門齒凸出性脫位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王偉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顎前牙區齒槽骨骨折、上顎左右正中門齒及左下正中及側門齒撕脫缺失、左上及右上側門齒凸出性脫位『、臉部撕裂傷、四肢和顏面部擦傷挫傷及牙床骨折合併牙齒脫落』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關於「現場及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其編號4關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⒉應補充:⑴被告李金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0頁)。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避免危險,竟輕率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王偉呈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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