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征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14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征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吳征峰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1頁)。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3年以下,而罰金部分提高為30萬元以下,自以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上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本案重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亦因此擦撞他人之車輛,殊值非難,然兼衡其始終坦認犯行,見有悔悟之犯後態度,併斟酌本件為被告初犯酒後超標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及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時之身心狀態、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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