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12,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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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8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97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佳雯於本院民國111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陳柏霏受傷照片2 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佳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本應注意觀察乘客上下車狀況,待乘客安全上、下車而車門處淨空後,始能關閉車門,竟疏未注意上情,肇致乘客即告訴人陳柏霏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因無力負擔告訴人所提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4萬6,036 元,以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公車司機,月薪約3 萬元至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84號
被 告 林佳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雯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629 路線公車),停靠在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南港軟體區北站」公車站前搭載乘客時,本應注意觀察乘客上下車之狀況,待乘客安全上、下車而車門處淨空後,始能關閉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乘客陳柏霏甫自前車門上車,身體仍在車門處時,即貿然關閉前車門,致陳柏霏遭前車門夾住身體,因而受有左側膝關節挫傷、左側踝關節挫傷、雙側手肘扭挫傷、左腳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公車,因疏未注意告訴人陳柏霏上車過程,即貿然關閉車門,而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柏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署110 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 佐證被告未待告訴人上車,即關閉前車門,致告訴人遭車門夾住身體之過程。
4 元泰診所110 年8 月17日診斷證明書、恆御復健科診所110 年8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健欣骨科診所110 年8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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