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123,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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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月鳳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月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侯雯卿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查獲經過補充:廖月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道路○○○○○○○○○○○○○○○○○路○○○路○號誌運作表、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廖月鳳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即向獲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相字第283號卷第11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侯聖恩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所載傷勢,且於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侯雯卿及被害人之家屬受有天人永隔、無法回復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過失,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迄今已依約給付505萬元,餘款95萬元則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給付,此有本院111年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已有悔過之誠、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自陳高商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賣豬肉為業、月收入不固定、喪偶、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卷1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600萬元,並已依約給付505萬元,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就被告尚未給付之餘款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表所示。

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廖月鳳應向侯雯卿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
履行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侯雯卿蓮指定之帳戶(帳號、戶名詳如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一0七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15號被 告 廖月鳳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月鳳於民國110年5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之市區高架橋即承德橋第3車道(按,汽車道),由北向南,行至該橋與敦煌路之連接口時,本應注意該車道號誌為僅能直行之綠燈而不得右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侯聖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橋第4車道(按,機車道)同向行至該處,終致兩車碰撞,且使侯聖恩受有多重性外傷,嗣雖即經送往臺北市馬偕醫院救治,但延至同日凌晨4時53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侯雯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月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宗霖警詢供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車損、侯聖恩遺體照片暨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月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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