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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科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7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98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科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補充資料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科權於本院民國111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科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且迄未逃避偵審,堪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標,貿然左轉,肇致告訴人林鴻倫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願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但因此金額與告訴人請求之150萬元差距過大,以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兼衡被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17號
被 告 王科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科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強路口,欲向左轉駛入自強路時,本應注意在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不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林鴻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淡水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王科權所駕駛之汽車右後方發生碰撞,林鴻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股骨頸基部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擦傷、臉部撕裂傷、胸部擦傷等傷害。
嗣王科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鴻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科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在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疏未注意而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因而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鴻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共12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在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疏未注意而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因而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科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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