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134,2022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健鵬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2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15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健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㈡被告藍健鵬於本院111 年4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諸當時狀況,雖天候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吳介民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車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分析研判,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涉嫌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

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劉易昇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嗣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固然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係自首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試行調解,然雙方因意見不一致或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卷附之調解紀錄表1 紙可佐,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有高齡母親及4名子女仰賴其扶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5號
被 告 藍健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健鵬於民國110年1月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有吳介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致吳介民自摔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介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健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吳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健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