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145,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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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5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259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志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所載「曾志明於民國111 年2 月26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曾志明先後於民國111 年2 月26日凌晨某時許及同日8 時許至9 時許,分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及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猶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志明於本院民國111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且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所駕車種為自用小客車、幸未因酒後駕車肇致人員傷亡之犯罪情節、所生交通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模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5,000 元、離婚、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259 號卷111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67號
被 告 曾志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明於民國111 年2 月26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 段331 巷口,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曾志明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黃 睦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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