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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
被 告 翁木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木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翁木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公布,同年1 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而查,依被告哥哥翁森瑜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被告自幼失聰,因父母均不識字,故未將被告送去啟聰學校,平時僅能以手勢與被告溝通,此並有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 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堪認被告自幼聽障,復因未能及時接受特殊教育,除無法以手語對外溝通外,更連帶喪失其語能,依上說明,應為瘖啞人,因依前引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又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應不宜輕縱,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2 次酒醉駕車之犯罪前科,第一次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則由本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記取教訓,又再酒後駕車上路,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且未肇事釀成傷亡,測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73毫克,前次因酒醉駕車遭法院判處罪刑,據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係103 年間之事,距今已有7 年之久,期間復查無其他前科,尚稱安分,被告除係瘖啞人以外,依翁森瑜所述,被告亦為弱智,平時並有服用精神科藥物,此並有被告之精神內科門診預約掛號單可參(附於本院卷,未編頁),足認其身心狀況較諸常人明顯欠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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