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交簡,148,2022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雨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1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21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左、右側膝部挫傷」應更正為「左、右側膝部擦傷」。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㈢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騎乘機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而依本件案發當時為天候雖陰、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24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之4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前揭注意規範,遇有行人即告訴人丙○○○行走於該道路,且穿越道路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自該處由北向南方向步行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之傷害,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丙○○○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12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181488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上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亦臻明確。

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黃怡華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嗣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固然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係自首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且告訴人傷勢非輕,另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考量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5名子女(其中2名為未成年)、目前在小吃店內外場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06號
被 告 乙○○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4月9日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24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之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亦有穿越道路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之丙○○○自該處由北向南方向步行穿越道路,乙○○見狀閃避不及,而騎車碰撞丙○○○倒地,並使丙○○○受有左側手部挫、擦傷、左、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第五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第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嗣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委由古富容、陳坤地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古富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陳坤地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擦撞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12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181488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 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0年4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再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