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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7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安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安進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另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51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所駕車種為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而未造成實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攤販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單身、尚有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77號卷111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10號
被 告 陳安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進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電宰廠飲用酒類,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15.8公里處,為警攔檢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請審酌被告曾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服刑完畢,不僅於110年11月9日遭警查獲涉嫌酒駕犯嫌,竟不思悛悔且心存僥倖,即再犯本次酒駕等情,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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