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永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中正路40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中正路450號」;
第6至7行關於「適有柯克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為「適有柯克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補充查獲之經過「盧永義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永義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35號卷【下稱偵卷】第81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柯克明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於偵查中曾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然告訴人因故反悔而退還款項,此有本院110年10月13日調解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2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安排調解,告訴人並未到庭,被告之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前述過失,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婚、尚有行動不便之配偶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卷111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35號
被 告 盧永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義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時,原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貿然將本案車輛停置上開畫有紅實線、不得臨時停車之路側,適有柯克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重型機車)及崔崇道(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本案民營公車),均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車輛停置處所時,柯克明閃避不及,而與本案車輛及民營公車發生碰撞,柯克明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性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克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盧永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伊有將本案車輛停置在紅線區域,告訴人即騎車過來擦撞到本案車輛左後方的車尾燈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柯克明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 伊因為本案車輛違停,原本要切出去,但看到左後照鏡,認為無法左切,煞車後,就被拖出去了之事實。
三 中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第49頁) 告訴人就醫後,發現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性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四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告訴人騎乘本案重型機車,與本案民營公車均駛至本案車輛停置處所時,本案重型機車撞擊本案車輛,因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五 行車紀錄器影片 本案重型機車自本案民營公車後方,駛近本案民營公車右側,至本案車輛後方時,遭本案車輛及本案民營公車夾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瑩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