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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聶宇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聶宇明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另曾於89年間、9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暨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尚未肇事而未造成實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運工工作、月薪約1至2萬元、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1名孫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2號卷111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66號
被 告 聶宇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宇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8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飲用高梁酒後,仍於翌(9)7時38分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吐氣酒精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柔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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