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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肇事逃逸部分犯行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李志銘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部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補充被告李志銘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可預見告訴人林良俊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卻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已如上述,堪認已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89號
被 告 李志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銘於民國110年6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百齡橋涵洞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良俊行走至左前方路邊正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因李志銘疏未注意前方之人車動態即貿然騎車通過,不慎擦撞林良俊左手臂,林良俊因此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詎李志銘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駕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林良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帶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李志銘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碰撞到路邊行人即告訴人林良俊,碰撞後有轉頭看一下告訴人,自己左手也因此痛了兩天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良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此擦撞到左前方路旁行人即告訴人林良俊左手臂之事實。
四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6月15日新乙診字第2021022444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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